答: 勞動部說明,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,自國外聘僱曾在臺累計工作期間達 11 年 6 個月以上外國人從事中階工作,僅得由原雇主或歷任雇主提出申請,但中階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或被看護者 3 親等眷屬、在臺無親屬之被看護等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5 項規定資格者,亦得提出申請。
勞動部進一步說明,曾在台工作 11 年 6 個月以上已出國的看護移工,再次引進為中階家庭看護 工,雇主資格放寬,不限定於同一雇主提出申請。
符合申請資格的雇主範圍包含:
1. 原雇主或歷任雇主。
2.被看護者的配偶。
3.被看護者的直系血親(如父母、子女)。
4.被看護 者的三親等內旁系血親(如兄弟姊妹、伯叔姑舅姨等)。
5.其他符合規定親屬或配偶。
因此,如果移工是屬於「已離境、累計工作滿 11 年 6 個月」的條件,現在被看護者的親屬在符合特定親等關係下,也可以引進該名移工擔任中階家庭看護工。



